中华(hua)人民(min)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12号
《政府投资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di)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yu)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li) 李克强
2019年(nian)4月14日
政(zheng) 府 投 资 条(tiao)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tiao)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san)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国家完善有关(guan)政策(ce)措施,发挥政府投(tou)资资金(jin)的(de)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jin)投(tou)向前款规(gui)定的(de)领域。
国家建立政府投(tou)(tou)资范围定(ding)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hua)政府投(tou)(tou)资方向和结构(gou)。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国家(jia)加(jia)强对(dui)政府投(tou)资资金(jin)的(de)预算(suan)约(yue)束。政府及其有(you)关部门不得违法(fa)违规举借债(zhai)务筹措政府投(tou)资资金(jin)。
第(di)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zheng)(zheng)府投资(zi)(zi)资(zi)(zi)金,应当符(fu)合推进中央(yang)与地方财(cai)政(zheng)(zheng)事权和支出责任划(hua)分(fen)改革(ge)的(de)有关要求(qiu),并平等对待各类(lei)投资(zi)(zi)主体(ti),不得设(she)置歧视性条件。
国家通过建立项目库等方(fang)式,加强(qiang)对(dui)使(shi)用(yong)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第(di)七条(tiao)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县级(ji)以上地方人(ren)民(min)政府(fu)投资(zi)主(zhu)管部(bu)门(men)(men)和(he)其(qi)他有关(guan)部(bu)门(men)(men)依照本(ben)条例和(he)本(ben)级(ji)人(ren)民(min)政府(fu)规定的(de)职责分(fen)工(gong),履(lv)行相应的(de)政府(fu)投资(zi)管理(li)职责。
第(di)二(er)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mu)单位应当(dang)加(jia)强政府投(tou)资项目(mu)的前(qian)期工作,保证前(qian)期工作的深度达(da)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mu)建议书(shu)、可(ke)行性(xing)(xing)研究报告、初步(bu)设计以(yi)及依法应当(dang)附具(ju)的其他文件的真(zhen)实性(xing)(xing)负责。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投资主管部(bu)(bu)门和其他有(you)关(guan)(guan)部(bu)(bu)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tai)列明与政府(fu)(fu)投资有(you)关(guan)(guan)的规划、产(chan)业政策等,公开政府(fu)(fu)投资项目审(shen)批的办理(li)流程、办理(li)时限等,并为项目单(dan)位(wei)提(ti)供相关(guan)(guan)咨询服务。
第(di)十(shi)一(yi)条(tiao)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yi))项目建(jian)(jian)议书提出的(de)项目建(jian)(jian)设的(de)必要性;
(二)可(ke)行性(xing)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ke)行性(xing)、社(she)会效益(yi)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kuang);
(三)初步设(she)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xing)性(xing)研(yan)究报告批复以及国(guo)家有关标准和规范(fan)的要求;
(四)依(yi)照法律、行政法规(gui)和(he)国(guo)家(jia)有关规(gui)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投资主管部门(men)或者其他(ta)有关部门(men)对(dui)政府投资项(xiang)目(mu)不予批(pi)准(zhun)的(de),应当书面通(tong)知项(xiang)目(mu)单位(wei)并(bing)说明理由。
对(dui)经济社(she)会(hui)发(fa)展、社(she)会(hui)公(gong)众利益有(you)重大影响或者投(tou)(tou)资(zi)(zi)规模较大的政府投(tou)(tou)资(zi)(zi)项目(mu),投(tou)(tou)资(zi)(zi)主管(guan)部(bu)(bu)门(men)或者其他有(you)关部(bu)(bu)门(men)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ping)(ping)估、公(gong)众参与、专(zhuan)家评(ping)(ping)议、风险评(ping)(ping)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shi)二条 经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chu)的投资(zi)概算(suan)(suan)超过经(jing)批(pi)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gao)(gao)提出(chu)的投资(zi)估算(suan)(suan)10%的,项目单(dan)位(wei)(wei)应当向投资(zi)主(zhu)管部(bu)门或者其(qi)他(ta)(ta)有关部(bu)门报告(gao)(gao),投资(zi)主(zhu)管部(bu)门或者其(qi)他(ta)(ta)有关部(bu)门可以要求项目单(dan)位(wei)(wei)重新报送(song)可行性研究报告(gao)(gao)。
第(di)十三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相关规划中(zhong)已经明(ming)确的项目(mu);
(二(er))部(bu)分扩(kuo)建(jian)(jian)、改建(jian)(jian)项目;
(三)建设(she)内容单(dan)一(yi)、投资规模较小(xiao)、技术方案简(jian)单(dan)的项目;
(四)为(wei)应对自(zi)然灾(zai)害、事(shi)故灾(zai)难、公共(gong)卫生事(shi)件、社(she)会安全事(shi)件等突发事(shi)件需要紧(jin)急建(jian)设的项目。
前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具体(ti)(ti)范围,由(you)国(guo)务(wu)院投资主(zhu)管部(bu)门(men)会同国(guo)务(wu)院其他有关部(bu)门(men)规定。
第十(shi)四(si)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san)章 政(zheng)府投资年(nian)度计划(hua)
第十五条(tiao)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县级以(yi)上地方人民(min)政(zheng)(zheng)(zheng)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min)政(zheng)(zheng)(zheng)府的规定,编制政(zheng)(zheng)(zheng)府投资年度计(ji)划。
第十六条(tiao)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十七(qi)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ke)行性研(yan)究(jiu)报告已经(jing)批准或者(zhe)投资概(gai)算已经(jing)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bu)助、贷款贴息等方(fang)式的,已经(jing)按照国家有(you)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县级以上人(ren)民政府有关部门规(gui)定(ding)的其(qi)他条件。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四章 政府(fu)投资项目实施
第(di)二十(shi)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guo)务院规定应当审批(pi)开(kai)工(gong)报告的(de)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kai)工(gong)报告审批(pi)手续后方可开(kai)工(gong)建设。
第二(er)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de)由(you)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shi)三条(tiao)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guo)家(jia)政策(ce)调(diao)整(zheng)、价格上涨(zhang)、地质条(tiao)件发生重大变(bian)化等(deng)原因确(que)需增(zeng)加投资(zi)概算(suan)的,项(xiang)目单位(wei)应当(dang)提出调(diao)整(zheng)方案及资(zi)金来源,按照(zhao)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men)或(huo)者(zhe)(zhe)投资(zi)概算(suan)核定部门(men)核定;涉及预算(suan)调(diao)整(zheng)或(huo)者(zhe)(zhe)调(diao)剂的,依(yi)照(zhao)有关预算(suan)的法律(lv)、行政法规和国(guo)家(jia)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政(zheng)府投资项(xiang)目(mu)结余的财政(zheng)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hui)国库。
第二十六条(tiao)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 监督(du)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wei)应(ying)当通过(guo)在线平(ping)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gong)建设(she)、建设(she)进度、竣工(gong)的基(ji)本(ben)信息(xi)。
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一(yi)条(tiao)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fa)律责任(ren)
第(di)三(san)十(shi)二条(tiao)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yi))超越审批(pi)(pi)权限审批(pi)(pi)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fu)合规定(ding)的(de)政府投资项目(mu)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diao)整政(zheng)府投资项目(mu)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fu)合规定(ding)的项目安排投资(zi)补助、贷款(kuan)贴息等(deng)政(zheng)府投资(zi)资(zi)金;
(五)履行政(zheng)府(fu)投资管理职(zhi)责中其(qi)他玩忽职(zhi)守、滥用(yong)职(zhi)权、徇私舞弊(bi)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bu)门违法违规(gui)举借(jie)债务筹(chou)措(cuo)政府投资(zi)资(zi)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ji)时、足额办理政府(fu)投(tou)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zhan)、挪用政府投资(zi)资(zi)金。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jing)批准或(huo)者不符合规定(ding)的建(jian)设(she)条件开工建(jian)设(she)政府投资(zi)项目;
(二)弄(nong)虚(xu)作假骗取政府(fu)投资(zi)(zi)项目(mu)审批或者投资(zi)(zi)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fu)投资(zi)(zi)资(zi)(zi)金(jin);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fu)投资项目的(de)建设地(di)点(dian)或(huo)者对建设规(gui)模、建设内容(rong)等(deng)作(zuo)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zi)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wei)对政府投(tou)资项目垫资建(jian)设(she);
(六)无正当理由(you)不实施或(huo)者不按照建设工期(qi)实施已批准(zhun)的(de)政府投资项目。
第(di)三十五(wu)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tiao) 国防科技工业领域政府投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三(san)十八(ba)条(tiao)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jiu)条(tiao)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